(以案说法)业主在微信群辱骂物业,法院认定名誉侵权-邹志刚

发布日期:2020-09-28来源:本网   打印 转发至:

【摘要】

物业公司经常会遇到对其不满的业主,双方在沟通交流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为方式不当而激化矛盾,从而引发名誉权等人格权纠纷。什么是名誉权?物业公司是否享有名誉权?在业主群发发牢骚属于言论自由还是名誉侵权?让我们来听听883以案说法,高明法院法官为你解答疑惑。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高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A物业公司作为位于高明区荷城街道某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由A物业公司负责该楼盘的小区物业服务。在A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小区业主夏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多达五百人的小区业主微信群里多次发布“铲除黑恶物管”、“狗物管真大胆”、“黑心无良物管”、“狗物管”、“物管班狗东西”、“请注意有物管狗拍门的,拿好打狗棍”等言论。A物业公司认为夏某的言论给其造成了不利影响,故起诉至高明法院,要求夏某立即停止侵犯其名誉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高明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业主夏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小区五百人的业主微信群里发布了“铲除黑恶物管”、“狗物管真大胆”等言论,属于在公众场合发布的言论。夏某发布的言论对A物业公司的名誉进行了贬损,其具有过错,侵害了A物业公司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夏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夏某的言论影响范围仅为该小区业主范围内,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以小区范围内为宜。由于原告A物业公司是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其服务质量的好坏全体业主都可以直接感知,个别业主的不当言论并不能对广大业主造成误导,夏某的不当言论与A物业公司的经营成败无直接因果关系。最终,法院判决夏某立即停止侵害A物业公司的名誉权并赔礼道歉,同时驳回了A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A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坚持要求夏某赔偿损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夏某的侵权行为与A物业公司被解除物业合同造成的可期待利益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判决驳回了A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什么是名誉权?物业公司是否享有名誉权?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予以“特别关注”,其中明确了名誉的定义,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民法通则》第101条和《民法典》第1024条,均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物业服务企业作为法人,属于民事主体,同样享有名誉权。

有人会问,在微信群或朋友圈发牢骚不是言论自由吗?为什么会构成名誉侵权?如何区分正常舆论监督和名誉侵权?

网络的言论自由程度高于传统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使与名誉权保护相冲突时有发生,而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如何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点?答案是坚持客观公正标准,注意区分基于客观事实的评价和无中生有的污蔑和诽谤。《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像上述案例中,夏某在业主群中使用“铲除黑恶物管”、“狗物管”等言语,则属于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构成名誉侵权。夏某实施了侵害A物业公司名誉权的行为,致使其名誉受到贬损,夏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名誉侵权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吗?

1)财产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予以赔偿。当然,名誉侵权行为必须与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才有获得赔偿的可能。本案例中A物业公司的经营成败与夏某的名誉侵权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物业公司不能获得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因名誉侵权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不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可以要求制止正在遭受的人格侵害吗?

当然可以。《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为防患于未然,《民法典》第997条明确了人格权诉前禁令制度,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