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微信群、朋友圈中的权利边界-欧志明

发布日期:2020-11-17来源:本网   打印 转发至:

【摘要】

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里上传一些有趣的图片,点赞精彩的内容,转发认同的观点,已经成了时下主流的社交方式。在一些人看来,朋友圈、微信群只是一个熟人共同构成的“小圈子”,可以无事不议、无话不谈,在里面吐吐槽、发发牢骚再正常不过了。但如果在微信群、朋友圈里信口雌黄,甚至指名道姓辱骂他人以泄愤,要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让我们来听听883以案说法,高明法院法官为你解答疑惑,说一说微信群的那些事。

【案情简介】

李某与王某为同村人,两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李某在微信群里对王某进行了语言上的攻击,偷拍了王某的照片,并对其进行了辱骂。王某认为,李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公开其隐私材料,并在一定范围内口头或者书面侮辱诽谤王某,造成了王某名誉上的损害。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立即停止侵犯损害其名誉权的行为;要求李某当面赔礼道歉,并通过微信群公开道歉三天,为王某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

【法院处理】

高明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微信群中对王某进行了辱骂和诋毁的行为属实,无论两人之间有何纠纷矛盾,都应当通过合法正常的途径进行沟通和解决。李某在微信群中对王某的攻击行为确给王某造成了名誉上的毁损。法官对李某进行了法律上的解析和教育。李某当庭对王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并在微信群里公开向王某道歉。王某也表示了对李某的谅解。王某当庭撤诉。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

【法官说法】

什么是名誉权?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属于人格权,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网络空间中,大多数人都是使用昵称并非真实姓名,有可能很多人也不相熟,这样也会造成侵犯名誉权的外因环境吗?

你谈到的这个问题其实是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问题。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宪法》中有关人格权最根本、本质的总括性规定。具体有关名誉权保护的法律分散于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中。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一千零二十五条的规定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等规定。

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对名誉权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客观后果方面,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下降;二是精神损害,特殊情况下附带财产损失;第二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贬损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第三是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个过错包括了故意或者过失。

由于网络空间中的身份虚拟,一些毫无忌惮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的事件层出不穷。有人认为在朋友圈或者微信群里发几句泄愤的话没有什么大不了,殊不知权利是有边界的,这些越过法律界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名誉权侵权。朋友圈、微信群看似是熟人之间的“圈子”,但在互联网的背景下,这样的“圈子”已经构成了不特定人群的“公众”平台。以本案为例,原、被告均为同村村民,其微信群是以其同村村民为基础建立的“社会交际圈”,因此,这样的平台构成了社会评价的公众平台。如果有人在这样的平台中以侮辱性的语言或者谣言对个人或者特定的群体进行人身攻击,或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声誉,这就侵害了他人名誉权。我们翻看一下自己的手机微信群,有于同学群、有工作同事群、有居住小区群等等,这些群都是我们社交圈的缩影,我们群中的每一个人都有维护自己名誉权的权利、尊重他人名誉权的义务。

有些人会在网络上进行吐槽,这样也会造成名誉权的侵权吗?

名誉权侵权在法律上的审查,还有一个方面是当事人吐槽的内容是否具有侮辱性质或者虚假诽谤的性质。比如我们遇到有些案件,有劳动者在离职时在工作群中吐槽单位“恶意欠薪”,并认为单位的不诚信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单位认为劳动者的吐槽构成对用人单位名誉上的损害,故诉至法院。法院在审查这样的案件时,一方面要审查劳动者吐槽的语言有没有侮辱性质的语言,另一方面要审查劳动者吐槽的内容是否属实,如果吐槽内容不含有不实信息且语言并未有侮辱性质,一般不予认定为名誉侵权行为。因此,还是要审查具体行为性质。